网络域名属于可构成知识产权的智力成果,与商标一样,都有重要的商业价值。特别是北京冬奥会期间“冰墩墩”“谷爱凌”等热词被抢注为域名而产生的纠纷,使域名领域纠纷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
近日,马尾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了一起杨某与美国戴可斯特-拉塞尔公司(以下简称“戴可斯特公司”)网络域名纠纷案件,此案是首例不服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CIETAC”)裁决的涉外域名纠纷案。
案件回顾
戴可斯特公司是国际知名企业,旗下创立了“DEXTER”品牌。该公司在中国注册了许多有关“DEXTER”的商标。但中国公民杨某于2020年、2022年分别申请注册了,的具有争议性网络域名地址。
2022年12月13日,戴可斯特公司基于《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办法》及相关规定,向CIETAC提起投诉。
2023年1月28日,CIETAC专家组裁决将争议域名转让给戴可斯特公司。杨某对上述裁决不服,故成讼至本院。
经过审理,马尾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杨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杨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主要涉及的争议在于原告杨某注册、使用的域名、是否侵犯了被告戴可斯特公司的相关民事权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讼争域名主要部分为“dexter”,该主要部分与戴可斯特公司享有权利的商标、字号虽然存在大小写差异,但客观上可误导公众认为该域名与戴可斯特公司存在关联性,从而造成混淆。在戴可斯特公司已经完成其对“DEXTER”享有在先权益的举证责任后,杨某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对“DEXTER”主体部分享有合法权益或进行过实质性使用,在案证据无法证明杨某注册使用涉案域名存在正当理由。
同时杨某注册多个与知名商标类似的域名,涉诉域名网站内容均高度雷同,应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的“具有其他恶意情形的”。
因此,法院认定杨某注册、使用讼争域名的行为构成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对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
(一)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
(二)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
(三)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
(四)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
第五条 被告的行为被证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恶意:
(一)为商业目的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的;
(二)为商业目的注册、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的域名,故意造成与原告提供的产品、服务或者原告网站的混淆,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或其他在线站点的;
(三)曾要约高价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注册域名后自己并不使用也未准备使用,而有意阻止权利人注册该域名的;
(五)具有其他恶意情形的。
